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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審判貪腐案件的實踐展開

 
       摘 要:懲治貪腐犯罪是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深入貫徹全面依法治國方略所做的一項制度安排。經過5年多的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審判了一大批貪污、賄賂的腐敗案件,判處原中管領導干部案件的數量超過改革開放以來到十八大期間的總和 , 黨的十九大提出全面依法治國是國家治理的一場深刻革命,必須堅持厲行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和全面守法,即開創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新局面,在新時代的背景下,懲治貪腐犯罪面臨一些新問題,新挑戰,特別是《監察法》實施后,懲治腐敗犯罪面臨著新發展、新要求。
一、審理貪腐犯罪案件的現狀
       黨的十八大以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堅決貫徹黨中央反腐敗斗爭的決策部署 , 充分發揮人民審判職能作用,堅持有腐必反、有貪必肅,以強烈的政治責任感和使命感,依法高效有序地開展審判貪腐案件工作,一大批腐敗分子受到法律懲處,取得明顯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有力推動了反腐敗斗爭的深入開展。
       (一)新時代背景下貪腐犯罪呈現的新變化黨的十八大以來,在反腐敗的高壓態勢之下,腐敗分子為掩蓋犯罪、逃避懲罰,開始“躲進青紗帳、穿上隱身衣”,腐敗的方式手段不斷變化和翻新,更趨隱蔽。6年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從審理眾多的貪腐犯罪案件中發現,絕大多數的被告人在實施貪腐中都有以借為名收受財物,收受錢款后出具假借條以掩蓋犯罪的行為,或者在聞訊紀檢監察機關將對其查處的風聲之后要求行賄人出具假借條,甚至將出具假借條的過程還進行錄音以證明借款的真實性,這些“欲蓋彌彰”的方式,有的反而成了定案的證據。有些腐敗分子收受房產、汽車后不辦理權屬登記或者登記在自己親屬的名下,如某集團公司原董事長徐某收受其妻弟給予的一套房產,房產登記在其妻弟女兒名下,約定待徐某退休后再變更登記。無論姓氏、籍貫和工作地點等都看不出與自己有任何的瓜葛,甚至有的腐敗分子利用保姆的身份證租借房屋,存放巨額現金。有些腐敗分子約定接受的賄賂財物暫由行賄人保管或者投資其他的行賄人,交叉使用財物。有的腐敗分子接受賄賂的財物后暫時不控制財物,待其離職退休后再轉移交付。還有一些腐敗分子將賄賂財物用于投資,獲取收益后將本金返還行賄人。如腐敗分子以借用為名接受行賄人的巨額財物,用于購買行賄人開發的房屋,待房產升值后,由行賄人回購,獲取升值的收益。又如,某省曾擔任過省政法委書記的被告人在其受賄11起犯罪事實中,其中有4起簽訂了假的借款合同、投資協議。還有一些腐敗分子安排自己的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情婦情夫等從事與本人職權相關的業務,間接收取巨額“營業收入”。另有一些腐敗分子在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也更加講究“技巧”,從原來的直接打招呼、在當事人請托的報告上簽批意見,逐級演變為不再直接打招呼、做批示,而是通過視察、調研,參加典禮、剪彩等“站臺”的方式為請托企業謀取利益。如某省委原書記王某在不到一年的時間里,三次去屬地一家民營企業視察,迫使國有企業將省里擬定由該公司開發的項目交給這家民營企業,事后,其女婿從該企業掛名領取的薪酬達2000余萬元。一些腐敗分子在為請托人謀利時不主動出面,而是讓他人假意自下而上正常走程序,履行逐級報批程序,甚至通過會議集體研究決定,將個人意志轉化為集體意志。例如,劉某在擔任某,專門率市里有關部門領導到其受請托公司調研,在調研時要求在政策上、技術上、市場上給該公司予以支持,各部門領導心領神會,一路綠燈。此外,還有的腐敗分子通過其特定關系人與行賄人之間利用共同經營的方式收受財物。如某國家金融部門的負責人要求自己曾經提供過幫助的商人與其子共同建立投資公司投入數額巨大的資金,而其子不投資卻對資金有絕對的控制權、對經營活動有絕對的決定權,在投資構成中,有的投資成功了,有的投資失敗了,投資失敗的項目歸為出資的商人,投資成功的項目則歸自己的兒子所有,通過這種方式收受財物。實踐中,更有極端的腐敗分子甚至通過一些法律的專業人士,利用法律的規定上演貪腐的鬧劇。如某省的原副省長為了實現貪腐犯罪的目的,讓他的妻子與行賄人簽訂購買行賄人實際控制公司開發的別墅合同,并交付定金,然后,行賄人故意違約,并主動向其妻子支付“雙倍違約金”以達到行賄的目的。目前,最新型的貪腐犯罪方式就是由行賄人為貪腐分子提供謀取利益的機會,如近幾年審理過的幾宗受賄案件中就是腐敗分子主動出資(包括用贓款出資,也包括以自己合法資金出資)購買行賄人即將上市公司的股票,待上市后獲取巨額利益。
       (二)查辦貪腐犯罪案件的知識儲備不足1.對腐敗犯罪構成的動態性認識不清晰。在查處貪腐犯罪案件時,司法人員基本上能夠按照犯罪構成基本原理即貪腐案件的社會危害性、行為的違法性和應當受到的刑罰處罰性對貪腐行為作出罪與非罪的評價。但是,實踐中經常出現一些違規違紀行為影響比較惡劣、違法性明顯而不具有刑罰處罰性的案件認為構成犯罪的傾向。沒有根據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以及犯罪的客觀方面進行深入的分析,缺乏對貪腐犯罪案件構成的深入理解。因此,在查處貪腐犯罪的案件中正確地處理正常的經濟交往活動與違法違紀的關系、違法違紀與貪腐犯罪的關系以及正常的經濟交往活動與貪腐犯罪的三個關系尤為重要。國家工作人員在合法的領域內沒有利用自己的任何職權,從事與經濟活動有關的事宜,與合同相對方完全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等價有償的基礎上進行經濟活動,在沒有證據證明有利用職權或者職務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從事貪腐行為的,就不能認定為貪腐犯罪。貪腐犯罪主體的動態性,要求辦案人員深入了解犯罪構成子系統,掌握腐敗分子利用經濟交往活動進行貪腐犯罪的活動。貪腐案件罪與非罪的界限如同國際日期變更線,是立體的、有彎曲、有區域的。其彎曲度表明根據時間、空間和地域的不同,貪腐犯罪的界限是變化的,不能僵死、教條和孤立地看待犯罪的界限。同時這條界限是一個寬闊的、灰色的模糊地帶,它不同于其他自然犯罪如殺人、搶劫、強奸、防火、盜竊等傳統犯罪,具有明顯的反社會性,人們憑社會常識和倫理道德規范就可以輕而易舉判定,法律之所以將其宣布為犯罪,就是古往今來人們都認為其是犯罪。貪腐犯罪的法定性和動態性決定了貪腐犯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要隨著法律的不斷變化而發展變化,如《刑法修正案(九)》對行賄罪的從嚴規定,司法解釋中對收受財物公用、接受旅游、可以用貨幣記算出價值的都視為受賄財物、為他人謀利包括承諾的規定、受賄罪的終身監禁的開啟等都是貪腐犯罪動態性的表現,只有把握住貪腐犯罪界限的動態性,才能領會查處貪腐犯罪案件的精髓。2.刑民法律、理論實踐涇渭分明。在查辦貪腐案件中將刑法學與民法學相結合是十分重要的。無論民法、行政法還是刑法都屬于法律的大家庭,從本源上都是從責任中派生出來的,先有民事責任、后有行政責任,最后才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同一行為中既存在一個漸變的過程,在不同的行為中又存在交叉和重疊。由于,特別是“文革”的沖擊,逐漸滋生重刑輕民的思想,重打擊、輕保護,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表現得尤為突出,甚至在自訴案件中存在民事附帶刑事訴訟的現實問題常常被忽略。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法制的健全,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財產保全中大量引用民事訴訟的內容,在審理貪腐犯罪案件中,貪腐行為大多與經濟活動相關聯,有些貪腐犯罪就是通過民事、經濟行為來實現的。因此,如果沒有掌握民法、合同法的相關知識,在工作中一定會陷入是正常的經濟交往活動還是貪腐犯罪的糾結之中,即便能夠認定為犯罪、對于犯罪數額的確定、既遂與未遂的判定、行為的節點等仍舊是一片茫然。查處貪腐犯罪案件最重要的能力就是法學理論與實踐的統一。存在問題的案件,事實不清的案件,難以定性的案件,以及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存有爭議的案件,很大一部分因素是理論與實踐結合不夠造成的。實踐中有兩種傾向,一種是重理論輕實踐,一種是重實踐輕理論,兩種傾向最大的問題就是理論與實踐相互脫離。司法工作者的最大責任和義務就是用實務法學來推動理論法學的發展,貪腐犯罪量刑中的數額加情節,死刑終身監禁的開啟都是實務部門率先提出,但是,也都是實務部門的實踐者們經過深入學習法學理論得出的正確結論。
       (三)滋生貪腐犯罪因素依然存在腐敗始于理想信念動搖,涉貪腐犯罪案件認罪的被告人在法庭最后陳述中無一例外談到了理想信念動搖、喪失,并非虛言。一些腐敗官員精神空虛,不問蒼生問鬼神,長期搞封建迷信活動,求神拜佛、結交“大師”、將封建迷信奉為仕途升遷的“靈丹妙藥”、逢兇化吉的“護身符”。例如,某省委原副書記李某動用上百萬元資金做“法事”,將受賄款中幾百萬元交給道士尋建“陰宅”;從事體育的被告人肖某將受賄款中的80余萬元用于塑“佛像”、做“法事”。一些腐敗官員物欲膨脹,不信馬列信金錢,迷戀錢色,貪圖享受,包養情人,生活腐化墮落。在中紀委公布的很多中管干部被查出時都有生活腐化墮落等表述,如某市委原書記長期與多名女子保持不正當男女關系,花費在她們身上的錢物多達上千萬元,還有的在任職期間將受賄款中的幾百萬元用于代孕生子。一些腐敗官員公私不分,公私兼顧,寓私于公,假公濟私,以“公”為名行個人謀利之實。例如,國家信訪局系列案中,地方信訪局工作人員為減少本地區群訪登記,以免使單位和個人的考核受到影響,向國家信訪局原領導干部行賄;在一些地方的賄選案中,一些領導干部將個人選舉作為本單位本系統的大事,不惜使用單位的公款請客吃飯送禮或者要求下級單位提供賄選資金。一些腐敗官員法紀觀念淡薄,貪賄成百上千萬元,竟然認為向組織交代清楚就沒事了,不學法、不懂法、缺少對法律的敬畏之心。
二、審理貪腐犯罪案件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成因
       (一)懲治腐敗犯罪的法律亟需完善根據習近平總書記關于“適時修改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加強反腐敗刑事法治建設,使打擊職務犯罪寬嚴得當、于法有據,更好促進反腐倡廉建設”的重要批示精神,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對刑法進行修正以及制定了相應的司法解釋,完善了政策法律,懲治腐敗法治化水平得到全面提升,但是,距離新時代背景下的懲治貪腐犯罪“零容忍”的要求和全面實施以法治國的方略及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要求還有很大差距。1.刑法中懲治貪腐犯罪的一些罪名還較少適用。司法實踐統計,懲治貪腐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受賄和貪污兩類犯罪。我們知道,貪污賄賂犯罪是類罪,我國在刑法中規定為一章,主要是從反腐敗的需要出發并非是因為立法技巧和技術,在有些國家貪污賄賂是一個罪名。我國刑法分則第八章中的貪污賄賂罪共有14個罪名。一是貪污類犯罪,包括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和私分罰沒款罪;二是賄賂類犯罪,包括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受賄罪和單位行賄罪。從罪名結構關系看,貪腐案件主要集中在受賄和貪污兩類犯罪。據司法統計,2013年至2016年,兩類案件在總計14個貪污賄賂罪名中占比73.27%,其中,受賄案件占比39.76%,貪污案件占比33.51%。受賄、貪污兩類案件在貪污賄賂類案件中的總體占比有所下降,這主要是行賄案件數量上升所致,而并非其他罪名適用產生。刑法中有關懲治貪腐犯罪的罪名適用較少。如,適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責任的較少,單獨以該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更是少之又少,絕大多數是由于受賄犯罪或者濫用職權犯罪而牽連出來。2013年至2016年單獨適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案件僅為30件。可以看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未能在懲治貪腐犯罪中發揮應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第一,沒有充分認識到該罪在懲治腐敗中的作用;第二,相關配套制度尚未建立。與懲處貪腐犯罪相關的罪名即其他的職務犯罪總計37個,但實踐中適用的主要是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兩個罪名,占整個罪名的10%以上。其原因是其他罪名在實踐中難以適用,主要是刑法規定的主體范圍過窄、行為方式單一以及要求以徇私舞弊為定罪條件等所致,相關的司法解釋始終在探索中,但至今尚未出臺。2.刑法中涉案財物的規定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仍存差距。我國加入《公約》以來,通過持續的立法、司法實踐,反腐敗法律完善取得了極大進展,但刑法有些規定與《公約》要求相比還存有不足。集中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賄賂范圍。我國刑法規定為“財物”,司法解釋將其擴大至“財產性利益”,而《公約》的表述是“不正當好處”,包括一切不正當利益在內的財物、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近年來,隨著賄賂犯罪由權錢交易發展到“權權交易”或“權色交易”,解決升學、安排就業、遷移戶口、提供出國(境)機會以及性賄賂等以非物質性利益進行賄賂的案件時有發生。囿于現有法律對賄賂范圍的規定,難以對這類行為定罪處罰。二是行賄犯罪的定罪要件。我國刑法規定成立行賄犯罪需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條件,而《公約》并無此限。盡管司法解釋一再對“不正當利益”作出擴張性理解,但個案處理當中仍爭議不斷,成為打擊行賄犯罪的嚴重制約因素。關于在懲治貪腐犯罪案件中有關違法所得的界限也與《公約》存在差距。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7年1月出臺的《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違法所得分為以下情形:第一,原始形態的違法所得,指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第二,轉變、轉化形態的違法所得,是指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后的財產;第三,單純收益及添附收益形態的違法所得,是指來自違法所得的轉變、轉化后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能夠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的相應部分的收益。逃追贓工作是反腐敗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規定適應了《公約》的規定,對違法所得做了擴大解釋。
       (二)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執行都存在不到位現象1.貪腐犯罪案件指定管轄的問題。在查辦貪腐犯罪案件過程中,檢察機關為了節省時間、提高效率,一般都抽調相關省市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參與辦案,有的還不止一家檢察機關。《監察法》實施后,其職能由紀檢監察機關行使,在查辦過程中,特別是系列案件的查辦,因為貪腐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一般都有一定的職務,在其出生地、工作地都有一定的影響和人脈關系,為了防止對案件的干擾,重大的貪腐案件都指定異地的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指定相應的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實踐中,重大貪腐犯罪案件,特別是窩案、串案等更是如此,分別交由不同省份的檢察機關起訴。有些重大職務犯罪的行賄人有十幾個、幾十個,分別在不同的省份進行審理,起訴時行賄數額相差巨大。如,在某市委書記受賄案中,其中認定一名行賄人行賄數額為6000萬,但是行賄人在另一地區法院被起訴行賄的數額只用300萬,差額竟然達到數千萬元。還有很多行賄人沒有被起訴。因此,無論是重大貪腐犯罪案件,還是一般的貪腐犯罪案件,行賄和受賄犯罪應盡可能商情人民法院在一個市或者一個省份進行審理,以保證國家法律的公平統一。也有特殊情況行賄人牽連到幾個地方的,但也應盡可能在一個省份進行審理,即便不在一個省份審理也要加強溝通,分清主次,主要案件和次要案件認定的事實要保持相互一致。2.目前對行賄犯罪懲罰的范圍、力度仍然有限。行賄犯罪案件數量2016年較2013年總計增長45.34%,在貪腐案件中的占比持續增長,由2013年的11.53%上升至2016年的17.74%,行賄案件與受賄案件的比例關系也由2013年的28.39%升至2016年的46.50%,這反映出加大對行賄犯罪打擊力度取得了實效。但是,行賄案件仍然不足受賄案件半數,說明行賄犯罪打擊不力的問題仍然存在,很多行賄犯罪分子仍然逍遙法外。究其原因,一是緣于立法上的規定,受賄人索賄的,行賄人不構成犯罪,行賄人有自首、檢舉他人犯罪的可以免除處罰;二是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為了確保受賄人能夠被追究,給予行賄人一定的政策,保證受賄人定罪,否則兩者都難以定罪;三是有些行賄人為了自保或者開脫罪責,將自己的行賄說成被索賄;四是受習慣思維和地方保護的思想影響,很多行賄人都是當地支柱企業,為了防止經濟下滑、保障就業、穩定股市,很多行賄犯罪人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十九大報告指出,“要堅持無禁區、全覆蓋、零容忍,堅持重遏制、強高壓、長震懾,堅持行受賄一起查,堅決防止黨內形成利益集團”,這體現出鮮明的懲治行賄犯罪的態度和明確的導向,但在具體落實上仍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3.對“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認識誤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44條規定,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由此說明,如果沒有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僅僅是貪污、受賄數額巨大,也不能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如,某被告人曾經擔任過市委書記,受賄數額達一億元之多,無論是修改前還是修改后的刑法都可以稱為數額特別巨大,那么就具備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可能。庭審時,被告人對犯有受賄罪并且數額特別巨大的事實供認不諱,其唯一的辯解理由就是他沒有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換言之,就是不應當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那么,如何認定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的損失呢?對此,始終有不同的認識。有的觀點認為是虛化的,只要數額特別巨大就會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的損失,這樣的證據可以不用調查。另一種觀點認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的損失包括可量化和不可量化兩個方面。可量化的即財產性損失,包括人身傷亡和財物可以具體測算的有形的損失結果;非物質性財產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聲譽,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經過司法實踐的考量,不可量化的損失即貪腐犯罪的危害性和腐蝕性。其主要表現為:動搖執政黨的地位,危及國家安全,破壞地區穩定,毒化社會風氣,腐蝕人們的精神。4.被告人到案的書證缺失抑或不清晰。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理貪腐案件時,包括一些重大職務犯罪案件中,因為缺少被告人到案經過的書證材料,給案件的審判帶來一定的困難,影響審判效率和司法公正。第一,缺少到案經過的證據材料。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是,缺少被告人到案的書證材料。被告人如有自首情節,或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按照刑法規定,可以減輕從輕處罰。這些需要在判決上認定。而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所有的證據都應當在庭審中出示、當庭質證、印證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沒有被告人到案的經過證據,庭審就無法進行。有些地方法院通過變通的形式先開庭,然后再等辦案機關移送到案經過的材料,僅僅因為這一個材料還要組織當事人進行第二次庭審,勞民傷財,浪費司法資源;有的只給被告人、辯護人看一下也沒有開庭,嚴格講是違法的,只要被告人判決后不服提出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級法院就必須按照審判程序違法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合議庭成員都需要重新更換。實踐中,這種現象不多,主要是證據材料提供不及時的問題,或者含糊不清,影響審判效率和質量。第二,缺少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的證據材料。被告人在接受組織調查期間揭發他人犯罪、檢舉立功的材料沒有及時提交法院。這是對被告人進行量刑必不可少的證據材料,刑法明確規定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有揭發他人犯罪的線索的,應及時審查,即使在審理前沒有查清的也應當有明確的材料。被告人揭發的線索千差萬別,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揭發都是能夠查實的,有的是虛假的,有的要在若干年后才能夠查實。但是,在庭審前應當有明確的說法,這些內容也是需要在判決書上明確表示的,并作為證明,在以后服刑過程中能夠證明是被告人事前揭發而立功的,可以作為減刑的證據。特別重要的是有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該證據材料的價值就是可能決定被告人是否可以判處死刑,像這樣的案件一定等到揭發事實查清以后再開庭,否則判處被告人死刑后再發現其有重大立功表現,無力回天。第三,杜絕違法違紀行為。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有一種現象,嚴格講是違法的。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被告人在被審查期間有自首和立功表現,因在后續的審查期間被告人有辯解,辦案機關的工作人員認為被告人態度不好,本來應當調取被告人自首或者立功的材料而不去調取;二是因被告人在審查起訴前對部分犯罪事實的供述有反復的,辦案機關的工作人員參加庭審,在庭前會見被告人時表明,如態度好就向法庭提供被告人自首或者立功的材料,如果態度不好就待被告人判處刑罰以后再向法庭提供。這兩種方式都是不正確的。同時,還有不負責任的行為,就是被告人提出自首或者立功的,辦案人員沒有認真審查就出具被告人自首或者立功的證明材料。實踐中就發現,三個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有交叉,在案件分別進入不同的法院進行審理時,都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出現了輪流揭發其他被告人犯罪的現象。
三、懲治腐敗犯罪問題的建議
       反腐敗斗爭既是攻堅戰,更是持久戰。只有標本兼治,久久為功,才能奪取反腐敗斗爭的全面勝利。紀檢監察及司法機關應嚴格按照“全面從嚴治黨永遠在路上”的要求,嚴格履行憲法、法律賦予的職權,保障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持續保持對腐敗犯罪的高壓態勢,節奏不減、力度不變,不斷提高懲處貪腐犯罪的質量和效率,為全面依法治國奉獻應有之力。結合當前懲治貪腐犯罪出現的問題提出如下建議:
       (一)樹立正確的司法理念1.貪腐犯罪與經濟發展密不可分。馬克思曾指出,無論是政治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實踐中,貪腐犯罪從人大常委會的規定到正式納入刑法,也是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演變,如195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才正式有關于貪污罪的規定,1979年刑法才將受賄罪從貪污罪中分離出來。司法實踐中,紀檢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懲治貪腐犯罪案的過程中,首先要樹立貪腐犯罪同經濟發展密不可分的理念,立法是這樣,司法也是如此。貪腐犯罪的手段方法更是如此,而且,犯罪的手段與經濟發展的關系更為密切,因為法律的發展永遠滯后于社會的發展和變革,成文法更是如此。“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在懲治貪腐犯罪的過程中,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變革,新情況、新問題會不斷出現,依靠傳統的思維及僵化、靜止的思想方法往往處于不利的地位。所以要不斷向書本學習、向社會實踐學習,從每一個新型的貪腐犯罪案件中發現新的問題,預測貪腐犯罪的發展方向和趨勢是懲治貪腐犯罪取得成功的首要前提。2.懲治貪腐犯罪的工作永遠在路上。這是由貪腐案件存在的長期性和必然性所決定的。貪腐案件并非我國特有的現象。從縱向來看,自國家出現以來,貪腐犯罪一直存在于人類的各個歷史時期。從橫向來看,貪腐犯罪廣泛存在于國際社會,是國際社會共同面臨的問題,包括廉潔系數比較高的國家也同樣如此,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從司法實踐的統計分析來看,貪腐犯罪的主體上至中央國家的正國級領導,下至鄉村干部,從學歷上看上至博士導師下至農民工,覆蓋面之廣令人驚訝。貪腐案件與一個地區的人數、風土文化及道德水平有關,與知識、學歷無關。因此,貪腐現象要在短期內從根本上消滅是不現實的,我們要做好與腐敗做長期、艱苦斗爭的準備。因此,那種認為懲治腐敗可以歇歇氣、停停腳、該放緩的想法是幼稚的。黨中央提出反腐永遠在路上,只有進行時,沒有完成時是非常科學的判斷。3.懲治貪腐案件要注重刑法的謙抑性。法律是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謙抑性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線,刑法的謙抑性就是指刑法作為懲罰犯罪的手段,不能過于廣泛介入社會生活,要本能保持“謙虛”,不能一有違法行為就馬上動用刑法進行處罰,必須有所抑制。謙抑性的原則就如同一場足球賽,當對方的守門員開出球以后,另一方應當是前鋒、前衛、中鋒和后衛依次進行阻攔,不能守門員直接沖入對方的禁區去接球。刑法的謙抑性最初是體現在立法方面的,目前,更多地是體現在刑事司法中。刑法的謙抑性并非有罪一律不追究或者一律輕判,只是強調刑法是第二性的保護性的法律。《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第7條規定,經常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約談函詢,讓“紅紅臉、出出汗”成為常態;黨紀輕處分、組織調整成為違紀處理的大多數;黨紀重處分、重大職務調整的成為少數;嚴重違紀涉嫌違反立案審查的成為極少數的。這“四種形態”即是謙抑性在黨紀方面的體現。司法實踐中,我們在懲治貪腐犯罪的時候,如果既有有罪的證據,也有無罪的證據,認定犯罪的證據并非證據確鑿,那么,就不認定為犯罪。在已經構成貪腐犯罪的時候,如被告人供述其就是接受某人的財物,具有行賄的性質,但是,行賄人死亡或者逃匿國外,沒有行賄人的證據,在短期內無法結案,我們暫時就不能認定為受賄,如果還有其他類似的財產數額特別大的,可以認定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認定某一貪腐犯罪的具體事實時,如被告人接受行賄人的外幣,但是,時間久遠,記不清具體時間。而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定罪和量刑都是以人民幣為標準的,因此,外幣要轉換成人民幣進行計算。如果無法確定是那一天,甚至無法確定某一個月或者一年的上下半年,含糊記憶大約在那年,那么,可以按那幾年的平均數計算,如果那幾年又是十年中匯率最高的時期,那么,我們可以用幾年的最低值來折算成人民幣,在折算過程中,存在計算上差異的,我們最終可以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確定外幣的價值。所以,總的原則就是在認定罪與非罪的時候,既有有罪的證據、又有無罪的證據,認定無罪;既有罪輕的證據,又有罪重的證據,認定為輕罪;在同一犯罪數額和事實的認定時既有罪行重的證據,由于罪行輕的證據,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二)加強對貪腐犯罪發展趨勢的預判1.把握貪腐案件發生的規律性。在黨中央的堅強領導下,懲治貪腐犯罪案件取得了重大成效,但是,貪腐案件的數量目前仍在高位運行。2013年至2016年,貪腐案件數量呈現出先升后降的良好勢頭。人民法院2013年審理貪腐案件上萬件,2015年還略有上升,2013年至2015年審理的貪腐案件增長6%。2016年全年審理的貪腐案件雖然略有下降,但是,基本維持在同一水平線上。由此說明,這些案件的作案時間主要發生或者延續到十八大以后,說明頂風作案仍然大有人在。十九大后,中央明確下一步查處的重點是:十八大以后不收手、問題線索反映集中、現在重要崗位且可能還要提拔使用的領導干部。2.腐敗人員大量集中在處級以下的國家工作人員。十八大以來人民法院審理的貪腐犯罪案件中,省部級以上的占0.06%,廳局級的占0.74%,處級以下的占99.2%。這一方面與國家工作人員整體隊伍結構基數直接相關,呈金字塔形,另一方面說明基層腐敗現象相對嚴重。從案件審理情況看,基層腐敗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在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握有實權的科、處級領導干部;二是在征地拆遷、扶貧、移民等工作中協助政府工作的村“兩委”干部和工作人員。這些腐敗犯罪基數大,發生在群眾身邊,侵害老百姓切身利益,一些腐敗分子更是肆無忌憚,影響極其惡劣;三是犯罪數額呈激增趨勢。一些腐敗分子級別不高,權力不小,小官巨貪,令人觸目驚心。例如,山西省呂梁市原副市長張中生受賄10.4億余元,另有1.3 億余元巨額財產來源不明,被判處死刑;發改委處級領導魏鵬遠受賄2.1億余元,另有1.3億余元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黑龍江龍煤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物資供應分公司原副總經理于鐵義,山東的孫正啟、石偉貪污都上億元,這幾人都被判處終身監禁。3.腐敗犯罪高發、易發領域及特點。傳統領域涉及建筑工程、土地開放、道路修建和項目審批、人事提拔調動,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推薦仍然是重點。一是涉及貪腐的人員級別越高,涉及的人數越多。辦理一個案件,帶出一片,人數越來越多,數額越來越大,級別越來越高。山西塌方式腐敗,有8個副省級老虎落馬,牽連數起案件;二是級別越高,持續腐敗犯罪的時間越長。有的邊腐邊升,帶病提拔,例如,一位副國級別的被告人先后擔任過兩個省的省委書記、中央部門的常務副職,腐敗犯罪持續時間長達13年;還有曾先后擔任過三個省的省委副書記、一個省的省長、一個省的省委書記,受賄時間長達24年;江西的一位原副省長分別擔任過兩個市的市長、市委書記、省政協副主席、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貪腐時間長達18年;某直轄市的政協副主席邊腐邊升,受賄持續時間長達22年;三是權錢交易突出、明顯。還打人情牌,經常是在節假日里,行賄人公然將裝有巨款的箱子堂而皇之送至腐敗分子辦公的大院中。
       (三)依法辦案、把好證據關辦案就是辦證據,定案也需要證據,不需要權威和強權,不是庸俗的技巧,審判是有科學性的,但是一定要建立在把握客觀真實證據的基礎之上,才能做好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工作。被告人只有在確鑿的證據面前才能低頭認罪,即便不認罪也逃不脫應有的懲罰。1.《監察法》頒布后懲治貪腐犯罪發生的新變化。加大了懲治貪腐犯罪的力度和范圍,按照《監察法》第3條的規定,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全覆蓋”。實質上仍然是四大類:一是公務員;二是國有企業、事業、人民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三是國有企業、事業、人民團體派往非國有的企業、事業、人民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四是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目前,我國公務員有近800萬人,從事公務員工作的大約4000萬人;包括黨政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政府、監察委、法院、檢察院、軍隊和黨的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是指受國家機關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會計師協會、醫師協會、證監會、銀保監會,此外,還包括公辦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2.對貪腐犯罪案件證據要素的審查。對貪腐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要以審判為中心,就是以證據為中心,根據依法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來認定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此罪與彼罪,這是審理貪腐案件的基礎。首先,要對貪腐犯罪的主體進行審查,主體身份是重要內容,貪腐犯罪屬于職務犯罪,主體身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實踐中要審查被告人的名字,很多被告人有多個姓名要審查清楚,在不同的犯罪中是以不同的身份出現的,在認定犯罪時要表述清楚,被告人的年齡要與身份證明一致,如很多被判處刑罰的原省部級被告人就有不同的年齡。其任職的時間要具體明確,任職的時間要與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一一對應,明確當時利用那個職務的便利進行貪腐犯罪行為,有的被告人擔任領導的職務時間長、職務多。但是在認定具體犯罪事實的時候,一定要其職務的任職時間與實施行為時的時間一一對應才能保證其科學性和公正性。行賄人是企業老板或者是企業的實際控制人要分別標明清楚,是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實際控制人 ,董事、股東等要具體明確,在進行行賄時是為單位謀取利益還是為個人謀取利益,其主觀故意要查清,同時,要查清企業的工商登記相關資料,如果存在收受股權的貪腐犯罪,要將工商登記中股權是否變更,以及變更的內容、變更的時間都要查清,包括企業的代碼、企業性質,是否屬于國有參股、控股的企業,即便是企業改制、破產或者更名也要將涉嫌行賄企業的登記資料查清,在認定事實的時候,要使用行賄時企業的名稱,不能用改過的名稱或者現在的名稱,因行為之時涉及的僅僅原有的企業,雖然在資產以及債權債務的承繼關系上存在關聯,但是,貪腐犯罪問題上與現有的名稱沒有關系,這涉及企業的名譽權問題。其次,要調取收受財物和贈送財物人之間的關系,是否存在親屬關系,是否為三代以內的血親和姻親關系,是否有公共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有共同的贍養和扶助義務。兩人之間是否有贈與關系、有無禮尚往來的關系、有無債權債務的關系,有無共同經營的關系,兩人之間是否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關系。接受財物方是否為對方謀取過利益,或者有將來可能為對方謀取利益的目的等。再次,涉及企業改制預留財產的貪腐案件需要查明改制后企業的性質,是國有參股、控股企業,還是國有獨資企業,抑或沒有國有參股、控股的民營企業或者外資企業。在企業擔任主要的領導人身份是否有所轉變,是否還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從事公務的人員。在涉及企業分配財物的貪腐案件中還要查明分配資金的性質,是由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還是主要領導個人決定,還是以領導班子會議之名體現主要領導個人意志;在財物的分配過程中參與人數的多少,是所有都參加還是個別人參加,分配的透明度如何;是全體人員知悉,還是個別核心人員知曉,分配的比例如何;是主要負責人或者核心人員占有較大的比例,還是比例基本平衡。在懲治反腐犯罪案件中,如果能夠查明上述要素,獲得確鑿的證據,得出的結論是唯一和確定的,那么,對絕大部分貪腐案件的審理就輕松和順暢,就可以避免出現冤假錯案,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多次反復的案件。
       (四)整合懲治貪腐資源,實現依法治國和長治久安加強紀檢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審計監督、金融部門、海關、稅務等部門的通力協作,扎牢制度籠子。發揮各部門的優勢,對公職人員的監管發揮法定性、獨立性、專業性、經常性和連續性等特點,在懲治腐敗犯罪的斗爭中發揮重要作用。在深入推進反腐敗斗爭中,更需要相關部門的配合與合作。一是能夠及時發現貪腐的苗頭、及時察覺風險和隱患,同時掌握傾向性、規律性的問題,促進相關部門和單位及時整改,糾正違規行為,修補制度漏洞,防止出現“窩案”“串案”和“塌方式”腐敗以及“邊腐邊升”現象的發生。同時,把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結合起來,把治標與治本結合起來,防微杜漸,從源頭上預防腐敗。二是充分發揮內部監督制約機制的作用。加強對關鍵崗位人員執法人員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防止權力濫用。通過對留置、詢問、訊問等法定程序進行規范化,及時發現紀檢監察機關以及司法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最終實現“海晏河清、朗朗乾坤”的盛世局面。作者:王曉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副庭長、中國犯罪學會副會長,吉林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社會科學院民法博士后。
來源:《法治研究》2018年第6期